节水条例
1、该条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促进节水意识的普及和深化,推动节水工作的顺利开展,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2、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3、第七章附则
4、第二十八条灌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取用水计划,制定灌区内用水计划和调度方案,与用水户签订用水协议。
5、第二十五条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因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灌溉排水功能基本丧失或者严重毁坏而无法继续使用的,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6、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7、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方面的意见。
8、农田水利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组织制定。
9、第二十四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10、1地下水池及屋顶水箱的管理。
11、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12、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13、(二)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14、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5、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提供农田灌溉服务、收取供水水费等方式,开展农田水利工程经营活动,保障其合法经营收益。
16、(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17、部长:林汉雄
18、(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19、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止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20、(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取水;
21、第五十三条
22、该条例旨在加强河湖保护和治理,保障河湖功能效益的发挥,维护生态安全,协调人水关系,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该条例分为总则、保护、治理、利用、管理、法律责任、附则8个章节,共计70条。主要内容包括:
23、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即1988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号发布《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简称《规定》,共24条,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24、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25、第六章保障与扶持
26、: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27、: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第五十四条
29、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30、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
节水条例
3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社会力量参与建设、经营农田水利工程提供指导和技术支持。
32、(四)充分考虑不同产业和行业的差别。
33、(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筹劳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34、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35、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36、第二十六条
37、第二十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38、第十五条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安全负责,并公示工程建设情况。
39、(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40、第五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和其他社会力量进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经营和运行维护,保护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节约用水,保护生态环境。
41、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42、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43、(四)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44、: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45、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46、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47、第六章:罚则
48、第五十六条
49、对违反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取水许可证照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50、(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51、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52、(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5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
54、(五)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同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按照约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
55、(六)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内的取水。
56、第十七条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57、(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58、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59、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60、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田水利调查。农田水利调查结果是编制农田水利规划的依据。
节水条例
61、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62、(一)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63、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64、第四章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65、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66、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本条例所称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67、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第八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十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68、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69、(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70、第六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国农田水利规划,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公布。
71、(一)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
72、本条例所称农田水利,是指为防治农田旱、涝、渍和盐碱灾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采取的灌溉、排水等工程措施和其他相关措施。
7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74、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75、(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76、第六章罚则
77、(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
78、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79、第二十五条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80、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81、(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82、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8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依法拟定节约用水相关规划、标准和政策措施。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和举报。
84、第三十六条
85、第三十条国家鼓励采取先进适用的农田排水技术和措施,促进盐碱地和中低产田改造;控制和合理利用农田排水,减少肥料流失,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86、: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87、(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88、(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89、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同时明确该土地上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主体。
90、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节水条例
9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92、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93、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94、第二十一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95、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特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96、: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97、第四十六条
98、(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99、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100、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101、(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102、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遵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应当遵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间签订的协议。
103、(第1号)
104、(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105、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106、第三十二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107、第四章工程运行维护
108、第四十五条
109、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110、: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111、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112、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对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部分的水资源,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符合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取水,不缴纳水资源费。取用供水工程的水从事农业生产的,由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实际用水量向供水工程单位缴纳水费,由供水工程单位统一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计入供水成本。
113、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114、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115、第十八条
116、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11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118、第三十条
119、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120、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下达执行。
节水条例
121、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122、第十七条
123、第十二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124、法律责任。条例明确了违反河湖保护和治理条例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等方面。
125、第十三条
126、取水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27、(二)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财政补助建设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按照规定交由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使用和管理的,由受益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128、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129、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130、第三十三条粮食主产区和严重缺水、生态环境脆弱地区以及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优先发展节水灌溉。
131、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132、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133、(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34、第二十八条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135、第二十八条
136、: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方可使用。
137、第二十条
138、第八章附则
139、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开展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有关工作。
140、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141、: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142、(二)国际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国际边界河流限额以上的取水;
143、第二十九条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监测。
144、第三十二条
145、第十九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146、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第三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六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整套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第七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147、第三十一条
148、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149、(三)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
150、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
节水条例
151、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152、第七章法律责任
153、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154、: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155、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156、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供水工作。
157、第七条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土资源供需平衡、农业生产需求、灌溉排水发展需求、环境保护等因素。
158、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159、(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160、第三十四条规划建设商品粮、棉、油、菜等农业生产基地,应当充分考虑当地水资源条件。水资源短缺地区,限制发展高耗水作物;地下水超采区,禁止农田灌溉新增取用地下水。
161、第三十五条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实行政府投入和社会力量投入相结合的方式。
162、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163、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164、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16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166、第二十四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167、第二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等制定。
168、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田水利信息系统建设,收集与发布农田水利规划、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等信息。
169、(四)农民或者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170、河湖资源保护。条例强调了河湖资源保护,包括水资源、水生态、水环境等方面。
17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田水利相关工作。
172、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173、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应当按照水利建设工程验收规程组织竣工验收。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验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174、(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175、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审批程序;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
176、该条例共有七章五十三条,分别规定了水资源的保护、用水单位的管理、公民和企业单位的用水、水资源监测、信息发布和违法行为处罚等方面的内容。
177、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田水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田水利相关工作。
178、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179、第四章城市供水经营
180、(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工程管理权限确定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进社会力量参与运行维护;
节水条例
181、(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来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182、水资源紧缺城市,应当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采取措施提高城市污水利用率。
183、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184、第三十七条国家引导金融机构推出符合农田水利工程项目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大对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信贷支持力度。
185、第一章总则
186、第十九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
187、第三十九条
188、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发展节水型农业。
189、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190、第二十二条
191、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192、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3、第三十八条
194、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19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资金,保障农田水利建设投入。
196、第十九条灌区农田水利工程实行灌区管理单位管理与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管理相结合的方式。灌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197、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198、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199、第十八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
200、(六)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201、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202、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203、第十七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204、(五)向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205、第十一条
206、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207、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农田灌溉排水试验工作。灌溉试验站应当做好农田灌溉排水试验研究,加强科技成果示范推广,指导用水户科学灌溉排水。
208、第九条下级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根据上级农田水利规划编制,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09、(一)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210、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节水条例
211、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其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并同时抄送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212、第二十七条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213、取水许可证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只能收取工本费。
214、第二十四条
215、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216、游泳、洗浴、洗车、洗衣、高尔夫球场等特殊行业用水,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净化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
217、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218、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219、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220、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田灌溉排水的监督和指导,做好技术服务。
221、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222、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况下允许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最大取水量。
223、各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224、适用范围适用于花园的供水管理。
225、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
226、条例明确节约用水总体原则和责任,明确规定,节约用水工作坚持节水优先、统筹规划、总量控制、高效利用的原则,健全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机制。
227、本规定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228、(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229、第十条编制的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230、第三十五条
23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2、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233、第二十九条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234、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235、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236、在规定的城市公共工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237、加强管理和监督。条例规定了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河湖保护和治理中的职责,并加强了管理和监督。
238、(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239、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240、第三十一条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节水条例
241、(一)申请书;
242、第十四条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节约集约使用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田水利规划,保障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用地需求。
243、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实施农田水利规划。
24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农田水利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245、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246、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247、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48、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24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措施保障农田水利发展。
250、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251、第四十一条
252、第三章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253、各级统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254、(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255、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256、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57、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258、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是确定流域与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
259、(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260、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261、本条例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262、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263、(三)堆放阻碍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264、(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265、河道整治工程建设。条例要求加强河道整治工程建设,包括河道防洪工程、水资源调控工程、水生态修复工程等。
266、《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已于1988年11月30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26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268、第十二条
269、(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270、第四十八条
节水条例
271、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是年度取水总量控制的依据,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结合实际用水状况、行业用水定额、下一年度预测来水量等制定。
272、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予以行政处分:
273、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274、第六章法律责任
275、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农村经济发展状况和促进农业节约用水需要制定。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其他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粮食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经济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的步骤和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76、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277、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
278、保护和治理的原则。条例强调了保护和治理的原则,包括属地责任、规划先行、系统治理、修复功能、强化保护、合理利用等。
279、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280、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281、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
282、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28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284、第三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将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公益性业务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农田水利建设管理、科技推广等公益性职能。
285、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286、(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287、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288、第四十二条
289、(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290、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发现越权审批、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总取水量超过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规定的数量、年度实际取水总量超过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及时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纠正。
291、第二十七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292、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29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294、(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
295、第四十四条
296、国家依法保护农田水利工程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97、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298、第十一条编制土地整治、农业综合开发等规划涉及农田水利,应当与农田水利规划相衔接,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299、(二)取水期限;
300、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节水条例
301、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302、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303、第四十条对农田水利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304、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制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05、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306、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维修养护和调度、不执行年度取用水计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发生责任事故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7、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308、(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309、第二章规划
310、(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311、(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312、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313、(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314、第二十五条:禁止滥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315、第二十五条
316、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317、(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318、第二十一条负责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度,保障农田水利工程正常运行。
319、(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320、第二十三条: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等制定。
321、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32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规划,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323、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324、第十五条
32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326、: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应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连接处采取必要地防护措施。
327、第三条发展农田水利,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因地制宜、节水高效、建管并重的原则。
328、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329、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30、第五十七条
节水条例
331、(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332、第三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建设条件、补助标准等信息,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建设农田水利工程。
333、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34、(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335、(二)申请理由;
336、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337、(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338、(五)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339、第一章:总则
340、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341、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342、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收到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34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34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345、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制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46、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7、(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48、是《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
349、第二十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350、第五十五条
351、第十三条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田水利标准。
352、尚未制定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353、第三十三条
354、第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并邀请有关专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代表参加。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受益者组织竣工验收。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同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投资者或者受益者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355、第三章工程建设
356、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57、第五十条
358、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359、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360、第五十八条
节水条例
361、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国家批准的跨行政区域水量分配方案实施的临时应急调水,由调入区域的取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
362、第三十七条
363、市供水行政主观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36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发现影响农田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的情形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报告。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督促负责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及时处理。
365、第五章灌溉排水管理
366、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367、(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368、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369、(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70、占用者应当建设与被占用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效益和功能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建设替代工程条件的,应当按照建设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支付占用补偿费;造成运行成本增加等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371、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包括发展思路、总体任务、区域布局、保障措施等内容;县级农田水利规划还应当包括水源保障、工程布局、工程规模、生态环境影响、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技术推广、资金筹措等内容。
372、(四)建设妨碍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373、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374、: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
375、国家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376、推进河湖生态修复。条例提出了推进河湖生态修复的措施,包括生态治理、植被恢复、湿地保护等。
377、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378、第四十三条
379、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380、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381、农田灌溉和排水的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382、(五)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383、(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384、城镇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用水和建筑施工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源。洗车、游泳馆、水上娱乐等高耗水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国家规定的节水技术,安装节水设施,采取节水措施。
385、第二十一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386、(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387、(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388、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89、(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390、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工作的监督,督促负责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履行运行维护责任。
节水条例
391、节水设施应当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新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供排水、污水处理及循环用水等设施。新建、改建工业集聚区、市政基础设施和大型公共建筑时,应当因地制宜建设雨水集蓄利用或者再生水处理利用设施。
392、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393、河湖的定义和范围。条例明确了河湖的定义和范围,包括河流、湖泊、水库、塘坝、人工水道工程设施及其水体。
394、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395、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396、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田水利规划组织制定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年度实施计划,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安排的与农田水利有关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
397、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分别解缴中央和地方国库。因筹集水利工程基金,国务院对水资源费的提取、解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98、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99、蓄水、节水、引水、控制地下水开采等多措并举。条例提出了蓄水、节水、引水、控制地下水开采等多措并举的措施,以实现河湖贯通、水系相连、水清岸绿的目标。
400、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方面的工作。
40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402、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以及有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403、第十九条
404、第十八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405、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观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发生灾害或者
406、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407、农田灌溉用水应当合理确定水价,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
408、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409、(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410、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411、:应工程建筑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412、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413、(二)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414、第十四条
415、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416、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417、该条例于2014年11月1日正式实施。
418、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419、(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420、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节水条例
421、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422、《农田水利条例》全文
423、有咸水资源的城市,应当合理开发利用咸水资源。
424、(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425、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426、(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427、第二十一条
428、总的来说,该条例是河北省为了加强河湖保护和治理而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将对河北省的河湖保护和治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429、第四十七条
430、年12月20日
431、第十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水计划相协。
432、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433、农田水利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造册存档。
434、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435、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报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436、审批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应当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437、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以及有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438、第十六条
439、第一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共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440、第五十一条
441、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442、第二十九条
443、(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444、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广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445、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446、第三十四条
447、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
448、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农田水利新技术推广目录和培训计划,加强对基层水利服务人员和农民的培训。
449、(三)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
450、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节水条例
451、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
45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453、: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454、第十八条农田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
455、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456、(四)水源类型;
457、第四十条
458、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459、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在同一流域或者区域内,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款各项用水规定具体的先后顺序。
460、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合理负担机制。
461、第一条为了加快农田水利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制定本条例。
462、第七章:附则
463、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464、(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465、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466、第十二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社会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467、(八)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468、(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469、国家鼓励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节水灌溉设施,采取财政补助等方式鼓励购买节水灌溉设备。
470、经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是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农田水利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471、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472、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473、第五章监督管理
474、(三)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475、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476、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477、第五十二条
478、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农田水利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79、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签订协议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流域水资源条件,依据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结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制定,并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480、条例严格用水管理,明确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节水条例
481、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
482、第二十三条禁止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下列行为:
483、审批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
484、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广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广网系统直接连接。
485、加强用水管理,确保小区正常供水及水质符合卫生标准。
486、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487、该规定目的在于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
488、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489、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490、(二)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491、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492、第四章:城市供水经营
493、供水管理制度和管理条例
494、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495、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496、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497、第二十三条
498、(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499、农作物灌溉用水定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
500、(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501、水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比如,餐饮、宾馆、水上娱乐等服务业单位,应当采用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
502、(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503、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规定。
504、取水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505、(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506、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507、第三条 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
508、国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专业化服务组织开展农田灌溉和排水、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维修等公益性工作。
509、(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510、沿海城市应当积极开发利用海水资源。
节水条例
511、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落实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保障运行维护工作正常进行。
5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9号《农田水利条例》已经2016年4月27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513、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推广应用喷灌、微灌、管道输水灌溉、渠道防渗输水灌溉等节水灌溉技术,以及先进的农机、农艺和生物技术等,提高灌溉用水效率。
514、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5、(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516、1.1地下水池及屋顶水箱检修人孔均应上锁,钥匙由专人保管,开启锁匙应得到机电管理的许可。
517、(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518、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519、农田水利工程水量调度涉及航道通航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的有关规定。
520、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521、第二十七条
522、县级以上各地方行政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制定。
523、第二条农田水利规划的编制实施、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农田灌溉和排水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52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525、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526、条例强化法律责任,明确规定:计划用水单位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原始用水记录台账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